(2017)川13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郭华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华林,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南充市顺庆区。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22时27分许,郭华林驾驶川R×××××小型轿车行驶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环都大道一段路段时,被交警四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郭华林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就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从送检郭华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0.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华林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郭华林的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车、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呼吸检测报告,证人范某证言,被告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7]269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所在社区意见,被告人郭华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郭华林于2017年3月29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即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所在社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华林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林醉酒(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华林于2017年3月29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即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意见,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被告人郭华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华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