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明芳与刘岚、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芳,刘岚,章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917号原告:黄明芳,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刘岚,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章鸿,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黄明芳与被告刘岚、章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俊涛、朱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1日,被告刘岚、章鸿向原告黄明芳借款3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按季付息。现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而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岚、章鸿归还原告黄明芳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刘岚、章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季平人民陪审员  朱 媚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