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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武立正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武立正,沈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11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全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29563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立正,男,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武新志,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沈丘县行政新区。组织机构代码:K2563481-4。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委托代理人卢峰,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上诉人武立正诉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上诉人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经沈丘县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沈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武立正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沈丘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08)沈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宏丰贸易中心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周行终字第91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沈丘县法院(2008)沈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发回沈丘法院重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不服沈丘法院(2015)沈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丰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上诉人武立正的委托代理人武新志、赵中华,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峰、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丘县煤炭公司因拖欠原告武立正劳务报酬,1994年10月15日经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沈丘县煤炭公司应付给武立正24870元,武立正付给沈丘县煤炭公司18.48元。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沈丘县煤炭公司同意用本单位8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原告上述债务。2000年2月28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涛、韩亚东会同本院执行人员孙承禹、李中尧及沈丘县煤炭公司经理王耀庭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实地勘界,确定西南界点在县手帕厂大仓自西向东第五个墙垛处,该点距墙垛南北距离为五市尺;东北界点在压水井一支架下,邻井有一约一米多高的砖墙,该东北点距新路基二米,距原柏油路二十五米,并将四至界点打下白灰灰橛;该宗地东西长34米、南北宽26米,南至沈丘县针织手帕厂,东至路(指新路,非原柏油路),西、北是沈丘县煤炭公司。2000年4月2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告颁发了沈国用(2000)字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1)-4-1,将煤炭公司河南煤场院内上述位置884平方米的土地过户给原告使用。后由于修建新埠口大桥及大桥引线挖土扩路,原告的四至界桩均被破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孙承禹、徐公峰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韩亚东、孟怀彬于2014年7月3日对武立正的沈国用(2000)字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土地重新进行了丈量勘界,确定西南点位于沈丘县手帕厂大仓后自西向东第五个墙垛中线处贴墙皮向北量五市尺,即1.67米处;以该点为起点向东丈量34米,确定东南点,该点距现在通行的柏油路西边白线外沿为2.6米,距县手帕厂大仓东墙皮11.3米;西南点和东南点确定后,以东南点为起点,取垂直角向北丈量26米,确定东北点,该点距柏油路西边线外沿为2.6米,距沙河大桥界牌线杆南北距离为10米。该勘界地块为长方形,东西宽为34米,南北长为26米,面积为884平方米,并绘制有现场图。沈丘县煤炭公司原有土地38亩,1995年3月2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显示其面积为27033.6平方米。2003年9月6日,沈丘县煤炭公司与第三人宏丰贸易中心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其拥有的其中八亩土地作价426400元转让给第三人宏丰贸易中心。2004年7月2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下发沈政文[2004]78号文件,同意收回沈丘县煤炭公司位于渡口街西侧5336平方米国有土地,并于2004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沈国用(2004)字第08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东西长80.84米,南北宽66米,面积5336平方米,南邻沈丘县针织手帕厂,东、西、北均为沈丘县煤炭公司。地籍调查表显示调查员、勘丈员栏目虽均有签名,但内容均未填写,未显示四至界点。沈丘县法院认为: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武立正颁发沈国有(2000)字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行为系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四至清楚,且颁发该证早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重新丈量勘界,与2000年2月28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的丈量界点、长宽均相同,四至清楚,但土地面积因东南点和东北点被路面西扩占用2.6米而减少。第三人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使用的宗地南邻沈丘县针织手帕厂,东、西、北三面均邻煤炭公司,具体界点不明,四至不清,且颁证在后,沈丘县人民政府作为颁证机关有义务核定界址。综上,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颁发沈国用(2004)字第0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颁发的沈国用(2004)字第08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与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上的冲突,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客观公正,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无视被上诉人经法院协助执行的土地,在四至不清,界址不明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错误颁证,该行政行为和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实质利害关系,且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使用的宗地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武立正颁发沈国有(2000)字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行为系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四至清楚,且颁发该证早于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使用的宗地具体界点不明,四至不清,且颁证在后,沈丘县人民政府作为颁证机关有义务核定界址。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丘县粮食局宏丰贸易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金华审判员  董小厂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雪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