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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0557552243。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014449-7。法定代表人:郭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275282-3。法定代表人:叶明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精工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群,被上诉人长江精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泓、江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力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为“2013年1月10日郑某的承诺书系个人出具,其行为是否得到原告的授权与认可,尚需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认为该观点错误:(1)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郑某的身份系公司的销售副总经理,又是该笔业务的联系人。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郑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该承诺书与2012年12月5日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文件的约定是吻合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中主要低压电气元件及变频器应采用国内名牌产品。因商谈时,郑某承诺国内名牌系西门子,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却没有明确。上诉人要求郑某出具承诺书予以明确。上诉人正是在郑某出具承诺书后才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以激活了合同的效力。故该承诺书系合同的补充条款,应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判认为“2015年4月8日收据系郑某离职后,用先前余留的公司收据出具,其属无权代理行为且其个人当庭表示其行为代表个人,其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任职的公司”。上诉人对此观点持有异议:(1)如前所述,郑某在签订合同时系被上诉人销售副总经理和业务联系人,上诉人没有理由不相信其行为系履职行为;(2)上诉人不清楚郑某何时离职,被上诉人也未书面告知;(3)郑某出具的收据上的印章是被上诉人的印章,且是真实的。故上诉人更有理由相信郑某的权利系被上诉人授予的。至于被上诉人的空白收据为何没有在郑某离职时收回,这只能说明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所致。被上诉人不能把这种恶果强加给上诉人;三、原判认为“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因与上诉人存在商业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同样持有异议,郑某的证言不仅与合同约定相符,且与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相符,一是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西门子产品,二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损失巨大。重要的是郑某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非常清楚。以剩余货款折抵更换一台西门子变频器的方法,因价值相当,为减少麻烦,系双方经多次协商而达成的一致处理意见。不能因为郑某现在与上诉人之间有业务联系就全盘否认其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这种做法有失公允,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长江精工公司辩称:承诺书不具备法定效力,即使承诺书有效也不能抵销196000元货款,因合同付款内容没有变更。上诉人自一审至二审开庭前并未提出案涉品牌、设备的使用问题。上诉人明知郑某2013年已从我公司离职,并正在从事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在此情形下,申请郑某作证,其提出的第二、三项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长江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636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5日,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特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安徽特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履带牵引型盘绞式成缆机1套,价值1600000元、铜带屏蔽机1套,价值230000元;2013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安徽特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主合同的配件(绕包头1套),价值25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85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特力科技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658639元,尚欠19636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款已作为更换盘绞变频器的费用,已协商比除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7日,安徽特力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先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公司予以概括承受。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与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长江精工公司与安徽特力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愿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长江精工公司供货后,安徽特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该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长江精工公司与安徽特力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由于长江精工公司与安徽特力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将公司更名为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并对先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了概括承受,故两公司先前签订合同的效力及于变更后的公司。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成力特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其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对剩余款项196361元未予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成力特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与成力特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且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安徽特力电缆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可以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成力特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不符合要求(设备中的变频器应为国产西门子)并请求更换及赔偿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案不作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361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设备维修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长江精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未注明变频器采用何种国内名牌产品,长江精工公司销售副总经理(业务联系人)郑某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元月10日向上诉人承诺变频器为“国产西门子”产品。长江精工公司后未提供国产西门子变频器。郑某于2013年3月15日从长江精工公司离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所欠货款是否已经抵销,原判认定证据是否错误。上诉人主张货款已经抵销提交的证据是长江精工公司原销售副总经理郑某出具的承诺书、收据及其证言。承诺书能够证明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注明变频器采用何种国内名牌产品,郑某当时作为长江精工公司销售副总经理向上诉人承诺变频器为“国产西门子”产品。该承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长江精工公司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国产西门子变频器,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更换义务。郑某从长江精工公司离职后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并注明是更换盘绞变频器费用,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出具的收据及作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货款已经抵销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证据虽有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如要求长江精工公司将变频器更换为“国产西门子”品牌,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安徽成力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