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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余佑华与林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佑华,林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396号原告:余佑华,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麟,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佑华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林麟赔偿原告余佑华损失168264.07元;2、判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6日16时许,林麟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在新洲区刘大公路余楼村路段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余佑华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佑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林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佑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余佑华;四、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余佑华的损伤构成8级和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80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余佑华所受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建议其损伤参与度为75%;其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为10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2%,给予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120日;五、医疗费:37633元;六、后续治疗费:5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八、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九、交通费:450元;十、车损:1500元;十一、第一次的鉴定费:4400元;十二、第二次的鉴定费:4900元;余佑华垫付;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林麟垫付了50133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林麟,保险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面包车于2015年11月23日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林麟;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七、余佑华主张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32%=81440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235天=20256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主张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照新的法医鉴定认定;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十八、余佑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过高,主张一个等级按照1000元计算。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林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佑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林麟负70%的赔偿责任,余佑华负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5月3日,新的赔偿标准已经颁布施行,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新的法医鉴定建议其损伤参与度为75%,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新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余佑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年×32%=81440元、误工费为:31462元/年÷365天×300天=25859元、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元。余佑华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32%,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余佑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3983元,其中:医疗费376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33983元,由林麟赔偿70%,为23788.1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264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32%=81440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300天=25859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6492元,由林麟赔偿70%,为11544.40元。三、财产损失15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第一次的鉴定费4400元,由林麟负担。第二次的鉴定费4900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余佑华交强险保险金121500元,第二次的鉴定费4900元,合计12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麟赔偿原告余佑华损失35332.50元,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4400元×70%=3080元,合计38412.50元;被告林麟垫付了50133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1720.50元,由原告余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余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被告林麟负担1196元,原告余佑华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梅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