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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2年9月11日凌晨,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万红大道蓝天轮胎门头房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己判决)驾车携带油桶、铁棍、啤酒瓶、管子等工具,合伙盗窃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时被发现,孙某某持铁棍对徐某某进行恐吓,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用啤酒瓶对徐某某进行扔打,劫取柴油价值2000余元。二、盗窃事实l、2012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孙某甲(二人己判决)驾车携带油桶、铁棍、啤酒瓶、管子等工具至青州市东坝邮局东“兰州拉面馆”附近,窃取李某某与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00余升,价值2800余元。2、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孙某甲(二人已判决)驾车携带油桶、铁棍、啤酒瓶、管子等作案工具在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花卉展厅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被青州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张某某、孙某甲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潜逃,于2016年12月16日到青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某、孙某甲辨认被告人孙某某的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张某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张某某、孙某甲合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的第二起盗窃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天,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