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志成、何秋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成,何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031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成,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何秋波,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李志成与被执行人何秋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志成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何秋波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79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98元、申请执行费31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何秋波有存款、机动车辆、股权、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因被执行人何秋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何秋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3.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故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公安布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秋波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案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林炎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