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曹某田、曹某莉、曹某龙、曹某凤与被告马某全、马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曹某田,曹某莉,曹某龙,曹某凤,马某全,马某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584号原告:蔡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曹某田,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曹某莉,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曹某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长智乡润店村***号。原告:曹某凤,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长智乡润店村***号。原告曹某龙、曹某凤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系两原告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进锋,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全,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被告:马某民,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原告蔡某某、曹某田、曹某莉、曹某龙、曹某凤与被告马某全、马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某全、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晋08民终1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莉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全、马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54430.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在河津市旅游路连伯滩地丁字口,被告马某民无证驾驶被告马某全所有的晋08.044**号收割机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王行行无证驾驶杜成伟所有的豫ML05**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坐人曹开成(五原告亲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定【2014】第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行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开成无责任。曹开成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并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马某全晋08.044**号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马某全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6万元(预留给另一死者6万元)。被告马某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全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民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马某全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五原告的户口本,曹开成的户口注销及村委会证明;2、事故责任认定书;3、曹开成住院病历及鉴定书;4、案件花费单据及曹开成花费详表;5、现场照片3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在河津市旅游路连伯滩地丁字口,被告马某民受被告马某全的雇佣,无证驾驶马某全所有的晋08.044**号收割机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王行行无证驾驶杜成伟所有的豫ML05**号二轮摩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行行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曹开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民无证驾车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行行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开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开成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呈浅昏迷状,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四肢功能康复训练;2、加强饮食营养,进行继续治疗。2015年2月7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2月9日出院。2015年2月22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2月24日出院,于2017年2月28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同时查明:受害人曹开成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兄妹二人,受害人曹开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曹某田(1938年8月18日生),儿子曹某龙(2001年1月14日生),女儿曹某凤(2001年1月14日生)。另查明:河津市旅游路系三级公路,主管部门为河津市交通运输局,该旅游路于2013年4月份完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共同验收合格,其结果符合图纸及设计要求规范及道路施工验收标准的要求。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河津市旅游路与河津市连伯村滩地村道的交叉路口,事故发生时,王行行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其前行方向的河津市旅游路段右侧没有障碍物,在其前行方向的河津市旅游路段左侧有玉米在晾晒。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河津市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河津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每天都对河津市旅游路进行巡查、清障、养护及管理工作。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原告与河津市交通运输局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河津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蔡某某、曹某田、曹某莉、曹某龙、曹某凤24950元,作为道义上的经济补偿;二、原告蔡某某、曹某田、曹某莉、曹某龙、曹某凤自愿放弃对河津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某民驾驶收割机与王行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行行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曹开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838.94元;2、外购买药品及医疗器材费8538.7元;3、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80元/天×99天=7920元;4、护理费50元/天×853天=42650元;5、误工费50元/天×853天=42650元;6、死亡赔偿金19049元/年×20年=380980元;7、被抚养人曹某田、曹某龙及曹某凤的生活费8029元/年×4年+8029元/年÷2人=36130.5元;8、丧葬费54975元÷12月×6月=2748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交通费591.2元;1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100元/天×5人×5天=2500元,以上共计703486.84元。因马某全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在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行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留50%份额后,由马某全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剩余的643486.84元,因马某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受被告马某全雇佣,无证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具有重大过失,应由被告马某全按马某民的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8690.79元,被告马某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津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主管部门,在道路设计及管理方面均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曹某田、曹某莉、曹某龙、曹某凤508690.79元,被告马某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蔡某某、曹某田、曹某莉、曹某龙、曹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248元,被告马某民、被告马某全共同负担2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梅人民陪审员 裴江河人民陪审员 李国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