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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从亮与刘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亮,刘印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423号原告李从亮,男,汉族,1967年8月生,住石城县。被告刘印和,男,汉族,1973年10月生,住石城县。原告李从亮诉被告刘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印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印和以建学校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900元支付,一年一结,当日,被告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26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印和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印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李从亮借款6万元,约定按每月900元(月利率1.5%)计息,利息一年一结,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26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印和应归还原告李从亮借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刘印和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宙华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林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