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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谷顺达与杨林、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顺达,杨林,杨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883号原告:谷顺达,男,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杨林,男,1992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杨帅,男,199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谷顺达与被告杨林、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杨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顺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林、杨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杨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同时被告杨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特起诉。被告杨林、杨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杨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同时被告杨帅为担保人,被告借款之后一直未偿还本息。谷顺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谷顺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人杨林,出借人谷顺达,担保人杨帅,2016年6月20日”。杨林、杨帅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指印。在依法经公告向杨林、杨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杨林、杨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谷顺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协议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写诉状起诉被告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本案中,谷顺达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杨林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谷顺达要求杨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该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12%计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即应以2017年4月12日起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杨帅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林偿还本金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顺达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林、杨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德祥人民陪审员  王彦丽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