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叶建高、秦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高,秦伟,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第二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高,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伟,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第三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花园7栋4单元4层1室。负责人:陈国良。上诉人叶建高因与被上诉人秦伟、原审第三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建高上诉称,上诉人并不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其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双方纠纷曾多次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查清事实,便于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秦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作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叶建高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号,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秦伟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