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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荧鸿置业有限公司郑善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荧鸿置业有限公司,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初9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负责人:杨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彬,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荧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0-2。法定代表人:郑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荣,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善伟,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咸丽,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荧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荧鸿置业公司)、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清、黄培彬,荧鸿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霏、刘仁伟,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荧鸿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37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65%的标准,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息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65%上浮50%的标准,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荧鸿置业公司支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万元;3.判令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对荧鸿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确认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荧鸿置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777号荧鸿城工程项目的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荧鸿置业公司、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共同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0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荧鸿置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荧鸿置业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民币2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仅限于荧鸿城工程项目四街区的开发建设;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荧鸿置业公司先后签订七份《抵押合同》,约定:荧鸿置业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777号荧鸿城工程项目的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荧鸿置业公司发放借款24000万元,荧鸿置业公司从2017年3月起未正常付息。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荧鸿置业公司、郑德荣、郑善伟共同辩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均属实,借款亦已实际发放到位。但各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借款尚未到期。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朱咸丽辩称,朱咸丽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理由是:朱咸丽与郑善伟系夫妻关系。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以朱咸丽需知晓郑善伟作为借款保证人这一事项为由,要求朱咸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由于《保证合同》的抬头中“保证人”一栏明确注明了保证人仅为郑善伟,朱咸丽认为该保证合同项下所称的保证人均是指郑善伟而非朱咸丽,所以才以郑善伟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知晓郑善伟为借款提供担保一事。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第二组:证据3.《保证合同》;证据4.《保证合同》;证据5.《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江津区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第三组:证据6.银行交易流水;证据7.《欠款明细表》。第四组:证据8.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回单;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荧鸿置业公司、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提前收贷需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证据4《保证合同》中朱咸丽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对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举示的上述四组证据,因荧鸿置业公司、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荧鸿置业公司、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荧鸿置业公司(借款人)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荧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荣;法定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0-2;通讯地址:同上……第一条借款:1.1币种:人民币。1.2借款金额:24000万元整。1.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荧鸿城四街区项目开发建设。1.4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6日……第二条借款利息及利息的计收:2.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6.65%(年)……2.3罚息:2.3.1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者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3.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下列第(2)种约定执行:……(2)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逾期期间仍按浮动利率方式计收罚息,逾期期间的浮动周期不变,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第三条借款的发放、支付与偿还:……3.3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7若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提前……第八条提前收贷: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1)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第九条违约责任:9.1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即构成违约:(1)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9.2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4)如借款逾期,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7)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8)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定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同日,郑德荣(保证人)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荧鸿置业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24000万元,利率6.65%,到期日2017年11月26日。第二条保证责任:2.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2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2.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按照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等情况下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时,则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保证期间相应提前……”同日,郑善伟、朱咸丽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大致相同。该合同的抬头部分“保证人”一栏列明的保证人为“郑善伟”,合同的落款部分“保证人”一栏有“郑善伟”、“朱咸丽”两人签名。郑善伟与朱咸丽系夫妻关系。同日,荧鸿置业公司(抵押人)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荧鸿置业公司和抵押权人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第一条抵押财产:1.1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在建工程。1.2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2.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24000万元,利率6.65%,到期日2017年11月26日。2.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用等……”在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了荧鸿置业公司用以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基本情况,均系津国土房管(2016)预字第002号《江津区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所记载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777号附4号第四街区F1号楼和F5号楼的部分在建工程。2016年1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渝(2016)江津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5427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对上述在建工程抵押和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利证书编号203房地证2013字第0523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荧鸿置业公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又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1日签订了六份《抵押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大致相同。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荧鸿置业公司用以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系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777号附4号第四街区F1号楼、F2号楼、F3号楼、F5号楼,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777号附5号11号楼和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777号附6号12号楼的部分在建工程。所涉《江津区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编号为津国土房管(2016)预字第002号、津国土房管(2016)预字第007号、津国土房管(2016)预字第008号、津国土房管(2016)预字第053号、津国土房管(2016)预字第061号、津国土房管(2016)预字第072号和津国土房管(2016)预字第073号。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05233号、203房地证2013字第00828号和203房地证2013字第00822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核发渝(2016)江津区不动产证明第000252845号、第000350076号、第000584317号、第000744448号、第000780976号和第0008232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对上述在建工程抵押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向荧鸿置业公司发放借款4700万元,于2016年4月12日发放借款508万元,于2016年5月11日发放借款306万元,于2016年8月5日发放借款2008万元,于2016年9月23日发放借款6180万元,于2016年10月27日发放借款1645万元,以上合计发放借款15347万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荧鸿置业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969万元(系偿还的2016年1月26日借款4700万元项下本金),并已结清上述借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所有利息,其后再未还款。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陈述,因荧鸿置业公司从2017年2月21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有权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涉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以2017年4月12日作为借款到期日主张权利。另查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恒丰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接受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中的代理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截止本案起诉前,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已按该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万元。庭审中,本院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载明的荧鸿置业公司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0-2,向荧鸿置业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于2017年5月3日退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恒丰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荧鸿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以及金额问题;2.荧鸿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用及金额问题;3.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是否应当对荧鸿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是否应当对荧鸿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担保范围问题。一、关于荧鸿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以及金额问题。根据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荧鸿置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之约定,荧鸿置业公司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4000万元用于荧鸿城四街区项目开发建设,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6.65%(年);若荧鸿置业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达成协议,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荧鸿置业公司借款发生欠息,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荧鸿置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荧鸿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借款逾期,要求荧鸿置业公司支付逾期罚息。虽然截止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起诉之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因荧鸿置业公司从2017年2月21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单方面宣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荧鸿置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起诉要求荧鸿置业公司偿还欠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荧鸿置业公司实际发放借款共计15347万元,荧鸿置业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969万元。荧鸿置业公司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4378万元。虽然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方面宣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但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事宜通知荧鸿置业公司。直至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荧鸿置业公司才知道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事宜。因此,应当以本院依法向荧鸿置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虽然本院向荧鸿置业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的邮件被退回,但因该邮寄地址系《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该送达应为有效。该邮件被退回之日(2017年5月3日)即为诉讼文书依法送达之日,亦即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因荧鸿置业公司已结清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所有利息,荧鸿置业公司应当支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借款本金143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的标准,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又因荧鸿置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其应当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借款本金143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上浮50%的标准,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关于荧鸿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用及金额问题。根据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荧鸿置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之约定,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荧鸿置业公司承担。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恒丰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该项约定不违反相关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其要求荧鸿置业公司承担上述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三、关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是否应当对荧鸿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荧鸿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之约定,荧鸿置业公司以其名下的在建工程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40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了荧鸿置业公司用以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基本情况。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渝(2016)江津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54275号、第000252845号、第000350076号、第000584317号、第000744448号、第000780976号和第0008232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对上述在建工程抵押和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在建工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因借款人荧鸿置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抵押权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抵押之不动产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债权范围即包括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4378万元、律师代理费9万元以及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四、关于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是否应当对荧鸿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担保范围问题。根据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签订的《保证合同》之约定,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自愿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4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等情况下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时,则视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保证期间相应提前。尽管朱咸丽抗辩称其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订立的《保证合同》,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尽管该《保证合同》抬头部分与落款部分记载的保证人不一致,但朱咸丽在该合同落款处的“保证人”一栏签名,应当以该签名为准。可以认定,朱咸丽与郑善伟均系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朱咸丽与郑善伟均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荧鸿置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4378万元、律师代理费9万元以及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款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人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荧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378万元;二、重庆荧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143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的标准,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和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143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上浮50%的标准,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重庆荧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9万元;四、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重庆荧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777号的在建工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编号为渝(2016)江津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54275号、第000252845号、第000350076号、第000584317号、第000744448号、第000780976号和第000823220号】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对重庆荧鸿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中不能通过上述第四项规定的抵押担保清偿部分,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922.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2922.63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72922.63元,由重庆荧鸿置业有限公司、郑德荣、郑善伟、朱咸丽共同负担7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铮审 判 员  申 秋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