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执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冯兴强、杨秀勇、尹文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冯兴强,杨修勇,尹文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7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荣胜,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世强,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冯兴强,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杨修勇,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尹文川,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冯兴强、杨修勇、尹文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冯兴强、杨修勇、尹文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兴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杨修勇、尹文川对前款冯兴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冯兴强、杨修勇、尹文川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兴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和贵阳市黄河路营业所中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冯兴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二、将被执行人冯兴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6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三、将被执行人冯兴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黄河路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3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四、将被执行人杨秀勇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账户上的存款3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五、将被执行人杨秀勇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账户上的存款10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