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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7月2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彭瑞利,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彭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开发区中华路前定龙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前定龙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供述2017年3月30日20时47分许其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前定龙村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安阳市交警支队第四整治小组出具的2017年3月30日20时47分许在中华路与前定龙村路口执勤时查获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肖某涉嫌酒后驾驶的查获经过相一致。另有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肖某C1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文峰区司法局出具了肖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代理审判员  黄 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