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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能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希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能佳,沈希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666号原告:周能佳,男,194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希忠,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能佳与被告沈希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能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沈希忠、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能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7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4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855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沈希忠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沈希忠驾驶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利农724号附近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能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希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因被告沈希忠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误工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修车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被告沈希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对鉴定结论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0元、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被告沈希忠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及收条予以证实。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沈希忠驾驶牌号为沪C6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利农724号附近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能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沈希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能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颅底骨折等。2016年8月20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能佳之伤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沈希忠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希忠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270.62元,被告沈希忠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3240.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现按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年满72周岁,已享受农村养老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499.2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现按原告年龄、伤残级别,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4499.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855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修车费酌定为5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1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3039.8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能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希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沈希忠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沈希忠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能佳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4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修车费500元计43299.2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周能佳医疗费4440.60元、鉴定费2300元计6740.60元。三、被告沈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能佳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沈希忠已付的7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970元相抵,原告周能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希忠4970元。四、原告周能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计719元,由原告周能佳负担156元,被告沈希忠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