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牛振荣、神木县天瑞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神木县天瑞煤业有限公司,牛振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783号原告:刘海峰,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神木县天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孙家岔镇。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牛振荣,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在神木市原告刘海峰与被告神木县天瑞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牛振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第三人牛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天瑞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在被告的投资股权中有原告刘海峰的45万元投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入股45万元。2013年年底,第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5)神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投资的6260万元,该款中有包含原告在内的投资款585万元。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有期徒刑10年并已交付执行。鉴于第三人现已失去人身自由,无法行使其在被告的股东权利,进而影响原告利益的现状。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海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牛振荣向被告股东王志刚入股45万元的事实。二、牛振荣专案各煤矿入股统计表一份、(2015)神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牛振荣向被告股东王志刚入股45万元的事实。被告神木县天瑞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牛振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在被告处股东王志刚名下入股8000万元,现还剩下1200万元,包括其他人入股的金额58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45万元。第三人牛振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牛振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牛振荣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志刚谈话笔录两份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牛振荣无异议,且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10万元交付于第三人入股,第三人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海峰天瑞煤矿入股款45万元”的收据一支。另查明,案外人王志刚系被告股东,第三人通过案外人王志刚在被告处的投资8000万元,并由案外人王志刚作为总投资人持有该投资股份份额,现第三人仍有投资额62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第三人,第三人又通过案外人王志刚并以案外人王志刚的名义向被告入股投资15万元,并由案外人王志刚作为总投资人持有该投资股份份额,其投资行为及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现原告诉请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公司出资投资的股份份额中有其的45万元投资份额,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经本院查明,第三人原持有的投资股额现虽有变化,但直至目前为止第三人仍在案外人王志刚名下持有被告公司投资股金金额达6260万元,且第三人对于原告作为上述投资股金金额的共有人,应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无异议。故原告的上述确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牛振荣在案外人王志刚名下向被告神木县天瑞煤业有限公司投资6260万元中有原告刘海峰的45万元投资款。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第三人牛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