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尚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尚建,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路,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代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尚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尚建及其辩护人戴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3日夜,被告人谢尚建无证驾已报废的套牌小型客车沿S237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泉县张新镇南头路段(即S237线58KM+970M处)时,与行人张某1发生相撞,致张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谢尚建驾车逃逸。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尚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5日,被告人谢尚建到临泉县公安局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谢尚建赔偿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征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记录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谢某、马某、范某、李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尚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谢尚建构成交通肇事罪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尚建犯罪后自首,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列举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不持异议,同意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套牌)的报废车辆,且肇事后逃逸,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谢尚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尚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