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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行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尤瀚睿与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瀚睿,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232号原告尤瀚睿,男。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三条六号。法定代表人苏烨,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波,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冷永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瀚睿因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丰台水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瀚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丰台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波、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18日,丰台水务局对北京南苑天瑞冷冻食品厂(以下简称天瑞冷冻食品厂)作出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2017]第3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单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我局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单位向南苑乡人民政府咨询,联系方式6727****。原告尤瀚睿诉称,原告2006年承租槐房村甲鱼场院内土地及房屋开办天瑞冷冻食品厂。2014年,因北京市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处修建槐房再生水厂,天瑞冷冻食品厂被迫搬离,但至今没有获得任何经营补偿。原告从其他获得补偿的企业得知被告受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槐房再生水厂项目的拆迁补偿工作,遂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槐房再生水厂拆迁项目由被告承担,为北京市绩效考核项目,相关拆迁补偿信息也应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属于其公开范围,被告拒绝公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天瑞冷冻食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原告为该厂经营者,该厂已被注销,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水务局召开2016年工作部署会》图片新闻、《槐房再生水厂是全国规模最大、技术领先、封闭式地下水厂》图片新闻、北京市郑王坟再生水厂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承担槐房再生水厂厂区拆迁任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其制作或保存;3、被诉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被诉告知书;4、郑王坟再生水厂市政基础设施用地规划许可图,证明天瑞冷冻食品厂位于槐房再生水厂拆迁范围内,原告应获得拆迁补偿。被告丰台水务局辩称,根据丰政办发[2010]15号《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的行政职责是负责丰台区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行业的监督管理;拟定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原告要求公开的槐房再生水厂项目的相关补偿信息不是被告依职权制作或能够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登记回执;3、被诉告知书、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以丰政办发[2010]15号《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3及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天瑞冷冻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尤瀚睿为该厂经营者,该厂于2016年6月29日被注销。2017年4月27日,丰台水务局收到天瑞冷冻食品厂要求获取“北京郑王坟(槐房)再生水厂项目涉及申请人的各项补偿评估结果、补偿标准、补偿数额、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受理。2017年5月18日,丰台水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内容如前所述,并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天瑞冷冻食品厂。尤瀚睿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讼。在本案诉讼调查中,尤瀚睿及丰台水务局均称郑王坟再生水厂项目后更名为槐房再生水厂项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在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瀚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尤瀚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静人民陪审员  齐树芹人民陪审员  胡津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培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