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执恢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军,孙金叶,周兵,陈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恢31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理事长。被执行人:周军。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孙金叶,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周兵,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陈树山,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执行人:陈树山,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田镇镇周陈村***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军、孙金叶、周兵、陈树兵、陈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周军、孙金叶、周兵、陈树兵、陈树山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的(2013)高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