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超群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超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2执154号申请执行人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彭传新。被执行人张超群。申请执行人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超群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超群给付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2.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超群名下登记有沪A***09桑塔纳牌汽车、沪F***57丰田牌汽车,因上述车辆均使用年限较长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暂不查封。被执行人张超群未履行本义务,已将其纳入失信人员。现被执行人张超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次申请执行本金。被执行人张超群尚欠申请执行人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萍审判员 伍 强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