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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灵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载詹某2及杨某1、李某1等人沿422县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同安区大罗线(县道422线)岭湖线7号电线杆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由陈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客詹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及其乘客李某1受伤的损害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该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综合性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载詹某2及杨某1、李某1等人沿422县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同安区大罗线(县道422线)岭湖线7号电线杆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由陈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小型轿车上乘客詹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及乘客李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杨某1、杨某2、李某1、詹某1、邵某、郭某、李某2、叶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诉讼文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蔡志英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