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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谭炳军与廖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炳军,廖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031号原告谭炳军,男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安才,男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炳军诉被告廖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发励、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安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25日利息为29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廖安才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整,并约定2016年12月24日归还,现有当时被告亲笔写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无奈,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炳军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木业公司,有出借能力。被告廖安才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也没有200000元的借款交给被告。被告之妻钟莲与原告于2010年5月合作成立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解除合作关系,2012年12月24日廖安才、钟莲与谭炳军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对上述投资款项进行结算,谭炳军当天额外要求廖安才给付200000元作为补偿,廖安才基于之前投资关系和朋友感情关系,同意谭炳军请求并写下《借条》。实际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炳军对其提出的辩解,提供证据有:1、以房抵债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同意用房子抵债,作为支付给谭炳军之前的投资的清偿款;2、承诺书,证实被告廖安才和钟莲用他们公司的房子抵债给原告谭炳军;3、声明,证明原告的妻子钟莲和谭炳军曾经签订过合作项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借款日期有涂改,本来是2012年12月24日,原告改成25日,上面的指纹也不是被告按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这三个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炳军与被告廖安才因投资合作项目认识,2012年12月25日,被告廖安才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谭炳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无息,此款定于2016年12月24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廖安才,2012年12月25日”。被告在借款人处按手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谭炳军与被告廖安才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谭炳军与被告廖安才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廖安才抗辩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借条》的出具是基于与谭炳军之间的投资关系及朋友感情因素,但在廖安才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记载廖安才借到谭炳军人民币200000元,该内容是对收到借款的认可,廖安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理应清楚自己作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借条》出具理由的抗辩有违常理,廖安才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内容及签字行为负责。原告谭炳军主张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对现金支付的时间、地点、交付细节能够清楚陈述,且从被告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足以说明原告具备了一定财力才能进行先前投资,原告本身又有家庭经营木业加工公司,使用现金进行资金周转和出借亦符合常理,从上可以推定原告对本案借款金额具备出借能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无法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认为被告廖安才向原告谭炳军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谭炳军要求被告廖安才返还借款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无息,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安才归还原告谭炳军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廖安才支付原告谭炳军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廖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超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