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乡镇邮电联营站与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乡镇邮电联营站,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265号原告:宁波市乡镇邮电联营站。组织机构代码77562116-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号。负责人:石伟兆,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775079490。住所宁波市鄞州区后庙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勤,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乡镇邮电联营站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乡镇邮电联营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华、被告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乡镇邮电联营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就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石碶邮电所旁的街面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租赁事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5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交还涉案房屋、并支付逾期腾房违约金暂计9000元(按500元/日,自2017年5月29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为18天,以后算至实际腾房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届满;合同终止后,不及时腾退房屋的,每年逾期一日,支付500元违约金等。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原、被告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告知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腾退交还给原告。然而,被告未如期腾退房屋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有一份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是到2018年。被告想要继续租赁房屋,到期后一直在协调处理续租事宜。租金已经支付至2017年5月28日。如果可以续租,可以按照续租的标准支付,如果不能续租,被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按年结算,先付后用,由被告在租赁每年的前一个月的30日内付给原告,租金每年税后120000元;租期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如需继续承租,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与原告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合同,1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合同,本合同终止,被告应立即腾退房屋;本合同终止后不及时腾退的,每逾期一日,按50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函,告知租期届满后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决定于同年5月28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于同年5月28日腾退房屋给原告。同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再次告知上述事项。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5月28日,但未腾退涉案房屋并一直使用至今。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与原告签有另一份合同,约定租期到2018年,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该份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又根据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27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继续租赁,应视为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明确发函告知被告于同年5月28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已于同年5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承租的房屋腾退并归还给原告。根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终止后不及时腾退的,每逾期一日,按50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腾退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无需调整,被告应当按500元/日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逾期腾房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8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石碶邮电所旁的街面房腾退并归还给原告宁波市乡镇邮电联营站;三、被告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宁波市乡镇邮电联营站按500元/日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逾期腾房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万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艳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