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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戴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9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军,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佳出庭,指控:2017年7月22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戴军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本市城东街道山凰村农贸城前路段,被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戴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被告人戴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戴军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戴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莫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