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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捷甬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捷甬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158号原告:常州市捷甬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区兰陵南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沈水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董事长。原告常州市捷甬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捷甬达公司)与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林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捷甬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被告常林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捷甬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81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折弯机1台,货款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919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收货后因车间水电气安排不到位,导致原告公司技术调试人员在被告处滞留了近一个星期仍未能进行调试,之后原告又多次以电话、邮件等方式联系被告,要求为被告调试机器,但被告一直不肯配合原告进行调试,并还以机器未调试为借口拒不支付后期货款。被告的恶意不配合行为造成机器至今未调试,期间被告还试图以机器不能正常生产为由起诉原告要求退货,但因自知理亏又撤诉。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机器为合格产品,现原告交付机器距今己超过2年,质保期已过,原告己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人民币408100元,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至今仍拒不付款。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常林机械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律师函及邮政凭证等,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常州捷甬达公司与被告常林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WE57K-800/6000的折弯机一台。质量标准:按照生产厂家标准和国家标准执行,按照买受人提出的要求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符合上述质量标准,不符合要求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买受人无条件退/换货。如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由出卖人负责承担。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将货物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山东英格索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运输期间所发生一切费用均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买受人以实际收到数量及附件为准。包装方式、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l、内部电器元件采用PE塑料膜包装,外部用标准纸箱(或木箱)包装,如木箱包装则设备下部预留出货物卸载时所需要的空间,运输期间保证产品完好不受碰损,如在运输中损坏出卖人承担产品损失,保证运输期间产品完好,外表不受碰损,附机配备产品必须单独包装,资料注意防潮防湿,如在运输中损坏出卖人承担产品损失,包装物不回收。检验方式及检验期间:1、货到出卖人处当场开箱检验,有异议当场通知出卖人。2、使用运行时检验,有异议在3小时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1、到出卖人处初步检验相关参数及配件的产地是否与双方约定配比一致。2、到买受人处初步检验,检验设备的配置及相关参数及运输过程中的损伤情况,有异议当场通知出卖人。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附有设备说明书一套、合格证一套、设备装箱清单一份。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合同生效后,预付30%即叁拾万元整,发货前付30%即叁拾万元整,货到工厂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30%即叁拾万元整,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金10%即壹拾万元整,分二次支付,第一年付5%即五万元整,第二年付5%即五万元整。违约责任:出卖人严格按照买受人提出的供货时间及数量,如不在规定时间内供货,买受人有权对本合同总金额的0.3%每天对出卖人进行索赔。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汇款30万元,2015年2月16日又汇款291900元,两次共计是5919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将其产生的折弯机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收货。原告派人进行了安装,大约过了一周时间安装完毕。但由于被告车间水电气安排不到位,始终没能调试。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配备电、气、油的邮件。2015年12月4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60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5)沭商初字第1243号,2016年5月25日被告撤回了起诉。2017年3月15日,常州捷甬达公司委托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常林机械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常州市捷甬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甫达公司)之委托,指派本所承颖律师向贵司发函如下:贵司于2014年12月22日与和捷甬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捷甬达公司订购折弯机1台,货款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后捷甬达公司按约定向贵司发货,但贵司收货后因车间水电气安排不到位,导致捷甬达公司技术调试人员在贵司滞留了近一个星期仍未能进行调试,之后捷甬达公司又多次以电话、邮件等方式联系贵司,要求为贵司调试机器,但贵司一直不肯配合捷甬达公司进行调试,并还以机器未调试为借口拒不支付后期货款。机器至今未调试是由于贵司的恶意不配合行为造成,故应自2015年3月捷甬达公司第一次前来为贵司调试贵司不配合时起,视为捷甬达公司向贵司交付的机器为合格产品,此距今己有2年,质保期已过,捷甬达公司有权要求贵司支付货款余额人民币40万元。现捷甬达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特发函于贵司,希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捷甬达公司货款余额人民币40万元;如逾期,本律师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贵司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利息、诉讼费等各类经济损失,以维护捷甬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贵司承担,望贵司收函后慎重对待。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承颖律师2017年3月15日。联系电话:135××××0908汪经理。地址:常州市武进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商务楼B栋6楼,邮编:213161。电话:150611378050519-8630****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收到该“律师函”后,未向原告反馈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将设备安装完毕,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才导致设备未进行调试,原告并无过错。《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从原告2015年3月10号左右对机器设备安装完毕到现在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生产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机器为合格产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余额及其利息。但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的时间是2017年3月19日,并非是2017年3月15日,故支付利息的起始日应当是2017年4月5日,而不是2017年4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捷甬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1.5元减半收取3711,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贵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