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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3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帆,男,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辩护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帆及辩护人金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中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朱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苏某住处,撬窗入室,窃得金戒指1枚。2、2017年1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朱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阮某某住处,撬窗入室,窃取金戒指两枚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3、2017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朱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意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安某某住处,撬窗入室,窃得金项链1根、金手链1条、金耳环1副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200余元。4、2017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朱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陆某住处,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转运金珠一串。5、2017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朱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陆某住处,翻窗入室,窃得微软surface平板电脑一台、尼康D3200型单反套机1架,价值人民币3,242元。6、2017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朱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杨某某住处,翻窗入室,欲行窃保险箱内财物时,发现杨某某返回,遂逃逸未窃得财物。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朱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苏某、阮某某、安某某、王某某、陆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相关发票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鞋印鉴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朱帆到案后��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帆部分犯罪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朱帆退赔犯���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帆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