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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翠兰、汪雪晴等与陈继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兰,汪雪晴,陈继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593号原告:赵翠兰,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松、谢汲波,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汪雪晴,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陈继木,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赵翠兰、汪雪晴与被告陈继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赵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汲波到庭参加诉讼,汪雪晴经本院传票传唤、陈继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青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47776.33元(当庭变更诉请35455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陈继木叫来了汪青来等6名小工在烟墩镇格里村碧山组装运竹子,下午四点钟左右,货车已经快装满,此时,受害人汪青来背着一捆竹片上车,从货车上侧身掉下来,摔成重伤。经青阳县、铜陵市、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13天后无效死亡。现原、被告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向法院起诉。陈继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证人张某、王某、杨某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陈继木叫来了汪青来等6名小工在烟墩镇格里村碧山组装运竹子,约定装满一车竹片,劳务费1000元,由汪青来等6名小工均分,下午四点钟左右受害人汪青来背着一捆竹片上车时,从货车上侧身掉下来摔伤,后经青阳县、铜陵市、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13天后死亡。汪青来受伤后陈继木给付原告38000元。汪青来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赵翠兰、汪雪晴分别是其妻子和女儿。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以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应各自的过错来承担。一、关于陈继木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陈继木雇佣汪青来等人为其装载竹片,作为雇主没有对汪青来等人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也未督促现场工人要注意安全,在天气炎热,工人连续工作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督促汪青来等人休息,致损害结果发生,故存在主要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汪青来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汪青来作为被雇佣人,明知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需要爬高上低,要根据自己的体力量力而行,在自己疲劳的情况下要及时休息,并且自己在装载竹片过程中要注意安全,但因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致使自己摔伤身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根据陈继木、汪青来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陈继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汪青来自己承担30%的责任。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7666.83元(71966.83元+57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1040元(13天×80元)、死亡赔偿金199240元(11720元×17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57896.33元,按陈继木承担70%的责任分摊,陈继木应赔偿250527.43元,陈继木已给付38000元应予扣抵,即陈继木尚需给付原告212527.43元。原告方自己承担30%即107368.90元。对被告陈继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翠兰、汪雪晴各项损失合计212527.43元;二、驳回原告赵翠兰、汪雪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被告陈继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林人民陪审员  罗红人民陪审员  向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