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玉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玉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成及其辩护人田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玉成于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某某小区门口,因被害人林某某摔坏曹玉成送给陈某某的手机一事,与林某某发生口角,推拽林某某到单元门口花坛处,往花坛雪堆里按压林某某的头部、用拳头殴打林某某的头部及上半身,造成林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胸背部外伤。经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玉成于2017年2月20日主动到北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时,被告人曹玉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玉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林某某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从犯罪的起因、引起犯罪的性质、犯罪手段、损害程度、自首、初犯等情节,请求判处拘役,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玉成的供述与辩解,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销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玉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玉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大文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灿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