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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7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7778李青松与陈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松,陈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778号原告:李青松,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超,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嵽,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青松与被告陈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超,被告陈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嵽、平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0时11分,陈嵽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湖滨商业街由东往西行驶至蠡太路口时,遇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蠡太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嵽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嵽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18元/天、护理费55元/天;认可财产损失、鉴定费;不认可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省安庆市当地标准计算);本案赔偿责任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认可医疗费金额42819元,但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认可误工费2000元/月,其余意见同陈嵽一致。对于被告陈嵽、平安公司的辩称,原告李青松述称: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18元/天、误工费2000元/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0时11分许,陈嵽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滨商业街由东往西行驶至蠡太路口时,遇李青松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蠡太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李青松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陈嵽负事故全责、李青松无责。后李青松在无锡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42819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嵽,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王叶芬系李青松的母亲,生于1958年12月19日(李青松定残之日58周岁),育有李彩霞、李青松子女二人,由子女共同扶养;李博文系李青松的儿子,生于2010年7月28日,由李青松、汪学琴共同抚养(定残之日6周岁)。审理中,应李青松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青松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李青松已支付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身份户籍材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暂住证、证明、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学籍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均无异议,本院先予以确认。李青松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2819元。对于平安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故本院对平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3600元。5.误工费。李青松提供的证据虽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实际收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情况,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按照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结合其误工期120日,核定李青松的误工费为8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李青松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事发时其已在无锡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李青松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双方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李青松十级伤残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青松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学籍卡,可以认定李博文(6周岁)生活在无锡且由李青松、汪学琴抚养,结合李青松的伤残等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本院核定李博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59.8元。根据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石关乡龙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可以认定王叶芬(58周岁)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且由李彩霞、李青松二人扶养,结合李青松的伤残等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本院核定王叶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陈嵽、平安公司虽对王叶芬的劳动能力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2292.8元。9.交通费。李青松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李青松的治疗情况、住所与就诊医院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李青松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84837.8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184837.8元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超出部分63837.8元由陈嵽承担;因苏B×××××号小型轿车还在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该63837.8元应由平安公司赔偿。综上,平安公司应支付李青松赔偿款1848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原告李青松赔偿款184837.8元。二、驳回原告李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02元(该款已由原告李青松全部垫付),由原告李青松承担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31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青松)。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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