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31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住淮滨县。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1日生,户籍地淮滨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吕某某联系汪某向我借款五万元,当时吕某某承诺如年内还款则按一分二结息,如年内不还,按一分五结息。过年时吕某某外出,就再联系不上他。2014年年前和2015年年前,吕某某联系汪某并通过汪某还我两次利息共计21900元。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汪某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6日,被告吕某某通过汪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若当年年前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二计算,若年前无法还清,利息则按一分五计算。由被告吕某某出具署名欠条一张。2014年、2015年吕某某共两次通过汪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合计21900元。后被告吕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欠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信息;2、2007年11月26日吕某某署���借条原件一份;3、证人汪某证言。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有借条原件及证人证言对该欠款事实予以佐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构成个人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约定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已返还款项219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振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