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遂宁健坤燎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遂宁车配龙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健坤燎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遂宁车配龙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席孝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健坤燎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法定代表人:陈美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远鹏,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车配龙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西部现代物流港。法定代表人:林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远鹏,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孝东,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遂宁健坤燎申商业投资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申公司)、上诉人遂宁车配龙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配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席孝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燎申公司、车配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鹏远、被上诉人席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燎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席孝东与上诉人燎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工程经理工作,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2014年11月起,被上诉人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由上诉人委托车配龙公司代发、代缴。自2014年5月26日入职以来,被上诉人在燎申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变化。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上诉人没有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己提出离职,其行为属于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内容,应予以改判。车配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等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席孝东与上诉人燎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工程经理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2014年11月起,席孝东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由燎申公司委托车配龙公司代发、代缴。自2014年5月26日入职以来,席孝东在燎申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变化,上诉人仅仅是代发、代缴被上诉人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且被上诉人2016年中旬才发现。席孝东不是车配龙公司聘用的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车配龙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差额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席孝东答辩称,燎申公司在转移用工主体时,没有进行告知;2014年11月起,其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由车配龙公司支付,其的用人单位已由燎申公司变更为车配龙公司,2016年其在办理失业保险时才知晓;燎申公司、车配龙公司的管理机构是相同的,企业实际负责人也为同一人,只是分成两块,燎申公司是开发商,车配龙公司负责资产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及相关补偿费用应予以维持。燎申公司、车配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燎申公司无须向席孝东支付经济补偿金2337.9元;2.燎申公司无须为席孝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车配龙公司无须向席孝东支付经济补偿金9936元;4.车配龙公司无须向席孝东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362.4元;5.车配龙公司无须向席孝东支付2016年1月1日加班工资620元;6.车配龙公司无须为席孝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7.本案诉讼费由席孝东承担。席孝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燎申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337.92元、赔偿金4675.84元;车配龙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792.93元、经济补偿金10662.18元、赔偿金21324.36元、2016年1月1日加班工资620.7元;燎申公司、车配龙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赔偿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8694元、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610元;燎申公司、车配龙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席孝东是否与两原告均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燎申公司与被告席孝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席孝东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均由原告车配龙公司缴纳,被告席孝东的工资由原告车配龙公司发放。原告车配龙公司虽辩称系受原告燎申公司的委托代发工资、代缴养老保险,但其未提供文件、协议等委托代发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应为用人单位,被告席孝东与原告车配龙公司于2014年11月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席孝东是否系自动离职。原告虽主张被告席孝东系主动离职,但未提供离职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记录、QQ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实际上是经原告提出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因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同时,被告席孝东陈述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的认知,不因其误认为其系解除与原告燎申公司的劳动合同而发生变化。故其与原告燎申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由原告燎申公司解除,其与原告车配龙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由双方协商解除;3.被告席孝东在2016年1月是否有加班事实。根据原告燎申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汇总表显示,被告席孝东于2016年1月的应出勤天数为21天,实际出勤天数为23天,原告燎申公司、车配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席孝东的加班时间系其他节假日,同时,被告席孝东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两原告亦属于关联公司,故原告燎申公司的考勤表能够佐证加班事实,对被告席孝东主张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燎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被告席孝东的劳动关系,其应当向被告席孝东支付赔偿金。原告车配龙公司与被告席孝东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向被告席孝东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对原告燎申公司向被告席孝东支付的平均工资为4675.8元/月,原告车配龙公司向被告席孝东支付的平均工资为4968元/月无异议,故原告燎申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4675.8元/月×0.5月×2=4675.8元,原告车配龙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968元/月×2月=9936元。原告车配龙公司与被告席孝东形成劳动关系后,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车配龙公司应当向被告席孝东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燎申公司、车配龙公司均未告知被告席孝东用工主体变更的事实,被告席孝东主张其在2016年6月经查询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时才知道用工主体变化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申请仲裁未超过相关的时效。被告席孝东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为4789元、4891元、4840元、4772元、4918元、4899元、4861元、4972元、4961元、5037元、4996.5元,共计53936.5元。两原告与被告席孝东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当向被告席孝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对被告席孝东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席孝东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车配龙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被告席孝东按照4500元/月÷21.75天×3天=620元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席孝东要求原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对于被告席孝东要求原告赔偿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书未载明其在仲裁时提出了该仲裁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且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同时,其主张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符合领取条件且已经不能领取,故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遂宁健坤燎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席孝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遂宁车配龙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席孝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遂宁车配龙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席孝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93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遂宁车配龙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席孝东支付2016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6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五、遂宁车配龙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遂宁健坤燎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席孝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案件受理费10元,由遂宁车配龙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遂宁健坤燎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燎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书一份,即由燎申公司作为委托方,车配龙公司作为受委托方,由车配龙公司为燎申公司代为发放工资及购买保险。拟证明车配龙公司仅系代燎申公司代缴社保费用、代发工资,其未与席孝东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二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6日,席孝东与燎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月薪为4500元。入职后,席孝东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由燎申公司支付、缴纳。2014年8月起,席孝东的工资由车配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同年11月开始,席孝东社会保险费由车配龙公司缴纳。双方均认可燎申公司、车配龙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采取一套机构对公司进行管理,车配龙公司认可并同意为燎申公司代付、代缴席孝东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后又为席孝东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自2014年5月26日开始,席孝东所从事工作的地点、内容基本相同。2015年4月8日,由二公司共同署名出具文件,席孝东所在的部门与物业部合并,席孝东从事工作未变化。燎申公司的员工考勤汇总表显示,席孝东于2016年1月的应出勤天数为21天,实际出勤天数为23天。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形成合意,席孝东于2016年6月21日向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遂船劳人仲案[2016]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燎申公司向席孝东支付经济补偿金2337.9元;2.车配龙公司向席孝东支付经济补偿金9936元;3.车配龙公司向席孝东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362.4元;4.车配龙公司向席孝东支付2016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620元;5.燎申公司、车配龙公司为席孝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燎申公司、车配龙公司、席孝东不服仲裁裁决,均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将三案合并到(2016)川0903民初3046号劳动争议一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费等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2014年11月燎申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席孝东的劳动关系,进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5月26日,燎申公司与席孝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为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席孝东的岗位为工程经理,其工资先后由燎申公司、车配龙公司发放,从2014年11月起,席孝东的养老保险费由车配龙公司为其缴纳,后又为其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付手续。席孝东主张其与燎申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已被违法解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仍在承续期,燎申公司与席孝东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均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行为,根据席孝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燎申公司于2014年11月违法解除了与席孝东的劳动关系。争议焦点二,车配龙公司是否与席孝东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未与席孝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席孝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各方均认可燎申公司与车配龙公司的控股股东均有关联性,两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且两公司在遂宁经营期间,人事管理机构系一套人员,办公场地相同。2014年11月后,从用人单位履行管理职责上看,席孝东仍受燎申公司的管理(与车配龙公司属同一套人员负责),席孝东从事工作的内容、性质等相同。2015年4月8日,席孝东所在的部门与物业部合并,出具文件由二公司共同署名,席孝东从事工作无变化。席孝东认为车配龙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等费用可以认定其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并不能从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推定社保缴纳单位即为用人单位。车配龙公司关于仅系为燎申公司代缴社保费用、代发工资等,其未与席孝东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基于以上的事实,由于车配龙公司与燎申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其理由更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和现实的用工情况。同时,我国法律并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在席孝东与燎申公司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判认定席孝东又与车配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当。因此,车配龙公司没有与席孝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无需向席孝东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不应当支付席孝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燎申公司作为席孝东的用人单位,双方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支付额度有分歧,燎申公司应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席孝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工资,即4968×2.5=12420元。争议焦点三,燎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席孝东加班工资。从燎申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统计表显示,席孝东2016年1月具有加班事实,对席孝东主张加班费620元,应予以支持。争议焦点四,燎申公司是否向席孝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由于燎申公司为席孝东的用人单位,车配龙公司为燎申公司代缴了社保等费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燎申公司应当向席孝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车配龙公司对席孝东以上手续的完善具有协助义务。综上所述,燎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车配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046号判决;二、由遂宁健坤燎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席孝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20元;三、由遂宁健坤燎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席孝东支付2016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620元;四、遂宁健坤燎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席孝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遂宁车配龙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完善以上证明手续;五、驳回席孝东、遂宁健坤燎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遂宁车配龙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遂宁健坤燎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康 英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