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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文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杰,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被慈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吸毒于2017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王文杰在其位于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后巴地某号的家中,容留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1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王文杰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14日左右某日,被告人王文杰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文杰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相关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文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文杰的量刑幅度为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杰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杰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