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苏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172号原告:苏涛,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706314。负责人:潘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83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6日24时止。2017年1月14日9时45分,原告驾驶鲁M×××××号轿车在黄河十路渤海五路路口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对事故受损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公司对鲁M×××××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认定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48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苏涛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认定为485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涛保险理赔金48560元;二、驳回原告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苏涛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