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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辽宁天亿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天亿机械有限公司,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法定代表人:赵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文,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昌,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跃先,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辽宁天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文、李龙昌、被上诉人博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吉03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共有17份加工承揽合同,每份合同都是独立的,均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其中,对于上诉人付款日期均有明确约定。因此,诉讼时效应自每一笔货款约定的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发生争议,其中上诉人开具发票2752634元,给付1591276.9元。没有开具发票的是2015年、2016年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且其中上诉人返货价值为308430元,而非222890元。三、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货物存在问题,是否需要对质量进行鉴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由法院释明。但原审对此节问题没有查清情况下,径行作出全额欠款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从2012年以来一直连续发生业务往来,共签订17份加工承揽合同,从这17份加工承揽合同和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回执单及13份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着持续的承揽行为。上诉人也持续的支付货款,且上诉人也从没有示明每次支付的货款具体是哪个产品或对应的是哪个合同、哪份送货回执单的,上诉人欠款是累计计算的。况且答辩人于2016年10月11日给上诉人打电话催要货款时,上诉人承认欠款100多万的事实的同时没有提出其他异议。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1月27日,应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的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没有错误。答辩人公交付产品货值2971174元,其中有价值222890元产品因质量问题上诉人退回给答辩人,答辩人本着诚信的原则将其中价值93140元的产品修理后发给上诉人,其余129750元的产品答辩人自行处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双方解决完毕。上诉人称返货价值为30843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既没有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这些权利原审在给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都已告知,应为已经释明。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主张相关权利。况且上诉人收到货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即使申请鉴定依法也不应准许。博尔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250,147.10元并承担自最后付款日即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共签订17份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刀具、转轴筒总成、门固定板等产品,原告共计交付产品价值2,971,174.00元。其中价值222,890.00元产品被告退回原告,原告将其中价值93,140.00元产品修理后发送给被告,其余价值129,750.00元产品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截止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支付产品价款1,591,276.90元,现尚欠产品价款1,250,147.1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约定及原告催要时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给付价款1,250,147.10元及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抗辩称退回产品价值并非原告所述222,890.00元,而是308,43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以原告自认价值确定。被告称原告请求数额多出8.4万元,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5月11日曲成文签字送货回执单,被告认为曲成文仅在单价为5400元备注后签字,未在收货人签字,故该回执单上其余产品未收货。本院结合2014年5月27日发票,该发票上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均与2014年5月11日曲成文签字送货回执单相符,并且,该回执单上并未标注未收货字样,故该回执单上的产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接受。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以来连续发生业务往来,欠款系累积计算,被告直至2016年1月27日,13次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每次还款已告知原告系偿还某份合同项下款项,诉讼时效即使自2016年1月27日以后未发生中断情形,也应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天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加工产品价款1,250,147.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51元,由被告天亿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以来连续发生业务往来,欠款系累积计算,被告直至2016年1月27日,13次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按照每份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的货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每次还款已告知原告系偿还某份合同项下款项,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6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计算数额有误,返货价值为308430元的主张,上诉人陈述都是电话沟通,在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是否对货物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是其权利,原审法院已经书面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对上诉人所提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天亿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1元,由上诉人辽宁天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