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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与郁满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郁满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4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住所地壶关县西城路67号。负责人:郭红飞,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峰,住长治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郁满昌,现在晋城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壶关支行)与被告郁满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壶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峰、被告郁满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壶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1324.97元,利息106897.5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2日),本息合计278222.5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郁满昌与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用于购买壶关县西城路67号壶关县农行家属院1单元302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78000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178000元并转入借款人个人账户,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共计归还本金6675.03元,仍欠本金171324.97元,利息106897.58元,本息合计278222.55元。被告郁满昌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均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6日,原告农行壶关支行与被告郁满昌签订了《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用于购买壶关县西城路67号壶关县农行家属院1单元302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8000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借款178000元并转入被告个人账户。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1324.97元,利息106897.58元,本息合计278222.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内部运作表;3、中国农业银行壶关县支行关于对郁满昌申请个人住房消费贷款的调查报告;4、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个人住房贷款共同还款确认书;6、个人借款凭证;7、还款明细二页;8、贷款客户交易明细;9、利息计息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农行壶关支行与被告郁满昌签订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壶关支行已依约为被告郁满昌提供了借款,被告郁满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2日仍欠原告本息合计278222.55元显属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1324.97元,利息106897.58元,合计278222.55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满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借款本息278222.5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郁满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