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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惠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惠惠,黄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573号原告:袁惠惠,女,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黄帅,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惠惠与被告黄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惠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黄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惠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06199.50元,其中医疗费3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6083元(14643元+60元/天×24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2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成人西式大便斗49.5元、代理费3500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黄帅驾驶牌号为沪C5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某某公路里程碑6公里处,与汤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系乘坐人)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与汤新超受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汤某某均无责任。2017年5月24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惠惠之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侧正中神经腕部部分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1.8%,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黄帅驾驶的沪C5某某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代理费表示过高,愿意支付2500元,其余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黄帅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汤某某两人受伤,汤新超案件中医疗费限额用去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用去105000元,财产限额用去1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大便斗属于日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其他项目由天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发表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黄帅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要求扣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天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在拆除内固定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认可20元/天计算112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大便斗,属于日用品且没有处方,不同意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汤新超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尚余伤残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8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7387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均为治疗因本起事故所受之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3738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26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608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实际支付的费用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693元【(99天)14643元+50元/天×21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休息,确实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6、原告主张交通费726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对交通费确认为3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成人西式大便斗49.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属于日用品,故由被告黄帅承担。9、原告主张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黄帅实际赔偿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黄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系被告黄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惠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2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惠惠医疗费3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569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93534元;三、被告黄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惠惠代理费3000元、日用品费49.50元,合计30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计2196元,由原告袁惠惠负担33元,被告黄帅负担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