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行审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闽华餐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闽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03行审214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王松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洛阳市闽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申请执行人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洛阳市闽华餐饮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0日对洛阳市闽华餐饮有限公司作出西人社劳监罚字〔2016〕0062LYXGJC02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向我院申请执行洛阳市闽华餐饮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并向我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件复印件等相关案件材料。经审查查明,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0日对洛阳市闽华餐饮有限公司作出西人社劳监罚字〔2016〕0062LYXGJC02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6月1日将西人社监察催字〔2016〕0062LYXGJC02号催告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又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洛阳市西工区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0日对洛阳市闽华餐饮有限公司作出西人社劳监罚字〔2016〕0062LYXGJC02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如下内容: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文艳霞审 判 员 张 川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