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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沈某,沈四军,盘细姣,苏辉,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吕卫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代表人:韦民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2008年8月21日出生,瑶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沈某母亲),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四军,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细姣,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上述三被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辉,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九华山路8号9栋。法定代表人:邹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卫华,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沈四军、盘细姣、苏辉、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万福物流公司)、吕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7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被上诉人沈某、沈四军、盘细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辉、吕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沈某、沈四军、盘细姣各项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2392.5元,以上合计262392.5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扣减超载免赔额l0%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审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车辆虽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依照保险条款之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绝对免赔10%。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不计免赔险中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万福物流公司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自行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69325元×(1-10%)=152392.5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为由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之约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沈某、沈四军、盘细姣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张的10%的免赔率与不计免赔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显失公平,依法不能成立。即便确实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10%的免赔率,但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提醒及说明义务,所以关于10%的免赔率的合同条款依法无效。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答辩称:1、桂C×××××罐车不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行为;2、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请注意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苏辉、吕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沈某、沈四军、盘细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24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8320元,安葬费2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05元,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安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体运输费1400元,参与调解交通费支出650元,合计692467元,被告万福物流公司已赔付5万元,尚有损失6424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辉、万福物流公司、吕卫华共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12时20分,被告吕卫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搭乘沈兰军)从灌阳县往全州县两河乡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49km+100m处,驶入对方车道与对向由被告苏辉驾驶的桂C×××××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沈兰军当场死亡,吕卫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卫华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占道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辉驾驶不合格车辆超载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兰军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苏辉系被告万福物流公司聘请司机,其驾驶被告万福物流公司的桂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沈兰军生前居住在灌阳县,从事个体理发服务。沈兰军与原告沈某之母郑某于2013年12月11日离婚,沈某随沈兰军生活。原告沈四军、盘细姣为受害人沈兰军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卫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万元,被告万福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阳县灌阳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万福物流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机劳务聘用合同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安葬协议、收条,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单2份、投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卫华、苏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沈兰军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辉系被告万福物流公司雇请的员工,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万福物流公司承担。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吕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吕卫华与被告苏辉根据责任划分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苏辉驾驶的桂C×××××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福物流公司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67441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2、安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81605元(原告沈某于2008年8月21日出生,年满8周岁,属城镇居民,至年满18周岁,尚需抚养10年,抚养费为16321元/年×10年÷2=81605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车旅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考虑本案原告往返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沈兰军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被告的履行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诉请赔偿安葬费,又诉请赔偿尸体运输费14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支付的交通费65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7441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下损失564417元,由被告吕卫华承担70%赔偿责任计395092元(被告吕卫华已赔偿2万元,还应赔偿375092元),由被告万福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69325元,被告万福物流公司应赔偿的169325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在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被告万福物流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桂林分公司要求减免10%免赔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沈四军、盘细姣经济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沈四军、盘细姣经济损失169325元,合计279325元(被告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5万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给付被告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5万元);二、由被告吕卫华赔偿原告沈某、沈四军、盘细姣经济损失395092元(被告吕卫华已赔付2万元,还应赔偿375092元);三、驳回原告沈某、沈四军、盘细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5元,依法减半收取5112元,由原告沈某、沈四军、盘细姣负担400元,被告吕卫华负担3212元,被告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提交了石油公司出具的油品出库单共两单,一单是万福物流公司留存的,另一单是加油站留存的,拟证明万福物流公司当天车辆没有超重。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该证据没有全州油库的盖章且都是手写字迹,并不能反映当时的加油情况,不能排除当时车辆在加油前就有油。被上诉人沈某、沈四军、盘细姣对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苏辉驾驶检验不合格车辆超载行驶,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万福物流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10%?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10%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车辆虽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但依照不计免赔率险责任免除之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绝对免赔10%。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不计免赔险中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自行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约定设定免赔率。被保险人在投保了上述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附加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按照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是不计免赔率险中另有约定责任免除的除外。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认为免赔10%属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且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看,免赔部分均以加粗加大的黑体字出现,明显不同于普通条款。且不能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载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作为行为人应自觉遵守,对超载免赔不须特别提示。因此,关于免赔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就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设有免赔率)和不计免赔率险附加险。该不计免赔率险的合同条款共二条:第一条是“保险责任”,第二条是“责任免除”。根据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二)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和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应当在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不计免赔率险之责任免除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有合同条款为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10%即(169325×10%)16932.5元应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苏辉承担。由于被上诉人苏辉系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故该16932.5元由被上诉人万福物流公司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7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7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沈某、沈四军、盘细姣经济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沈某军、盘细姣经济损失152392.5元,合计262392.5元。四、四、由被上诉人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沈某、沈四军、盘细姣经济损失16932.5元(被上诉人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5万元,由被上诉人沈某、沈四军、盘细姣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给付被上诉人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12元(被上诉人沈某、沈四军、盘细姣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已预交),合计106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2490元,由被上诉人沈某、沈四军、盘细姣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吕卫华负担4212元,由被上诉人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周 霞审判员 潘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盘林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