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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童庆华与陈小兴、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庆华,陈小兴,罗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000号原告:童庆华,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小兴,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罗丽华,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童庆华与被告陈小兴、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兴、罗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小兴、罗丽华返还童庆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以应还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共30个月为48000元)。事实和理由:陈小兴与罗丽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陈小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童庆华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童庆华将借款付给陈小兴后,现多次催讨要求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果,陈小兴、罗丽华已构成违约。陈小兴、罗丽华未做答辩。童庆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1份、《通用回单》3份、《省内历史婚姻查询》1份,陈小兴、罗丽华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童庆华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陈小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童庆华借款。其中2014年11月2日童庆华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小兴20000元,2014年11月16日童庆华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小兴30000元,2014年11月22日童庆华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小兴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小兴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童庆华与陈小兴结算,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陈小兴共欠童庆华借款80000元,并约定资金占用费按3%月息计算。上述借款及利息陈小兴至今未还。另查明,罗丽华与陈小兴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陈小兴向童庆华借款后,童庆华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陈小兴并未依约定返还借款。现童庆华要求陈小兴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童庆华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丽华与陈小兴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童庆华要求罗丽华与陈小兴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小兴、罗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小兴、罗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童庆华借款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为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60元,由陈小兴、罗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人民陪审员  戴述礼人民陪审员  谢宏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范正刚书 记 员  曾婉芝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