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焦建军、朱玉玲等与内丘县内丘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建军,朱玉玲,内丘县内丘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3民初568号原告:焦建军,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内丘县。原告:朱玉玲,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内丘县内丘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6659054-5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内丘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和艳宾,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焦建军、朱玉玲与被告内丘县内丘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焦建军、朱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二人承包地各一亩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4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为户主焦振生家庭分得承包地六块,合计13.26亩,人均1.894亩,其中有原告2人各1.894亩,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84年元月至1998年12月31日,1990年被告因原告焦建军在服刑,与原告朱玉玲已离婚(朱玉玲户口在西关村,没外迁出,至今在西关村,被告在笫一轮土地承包期内,从��主焦振生家庭承包地中,收回了原告二人承包地各1.5283亩。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户内出现服刑、出嫁,还是离婚,无论因何增减人口,该户的承包地面积和地块都不应当发生变化,因此被告违反了第一轮“土地承包使用证说明”第一条“承包期限至少15年不变,任何人不得无故收回”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27条、第30条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反映此事,但一直推脱没有解决,现原告二人2012年复婚,都已将近60岁,因被告收回承包地,无法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土地的特殊诉讼主体。承包方的诉讼主体是农户或农户成员为多数人的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农户代表人是原告之父焦振生,焦建军和朱玉玲以自然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法定条件,属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建军、朱玉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退还原告焦建军、朱玉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马月霞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