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徐升明与王秩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明,王秩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02民初689号原告:徐升明,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丽江市永胜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亚鹏,系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秩福,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系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原告徐升明诉被告王秩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8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徐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鹏、被告王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2015年12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丽江市古城区束河丽江维景民居假日酒店做木工,原告使用切割器切割木料过程中因切割器摆放不稳造成自己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治疗需要,原告在受伤当日转院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15天。2016年7月4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06.6元(1.医疗费312.6元;2.残疾赔偿金16484元;3.误工费27000元;4.护理费3810元;5.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住宿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工友关系,原告系通过被告介绍给案外人颜文重做点工,被告未从中收取费用,原告长期从事木工,也懂得使用切割机,受伤系其摆放切割机不稳所造成的,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还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也曾多次探望原告,被告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退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丽江市医院住院证、大理市医院入院记录、大理市医院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院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5天及门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4.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进行鉴定而支出的1300元鉴定费;5.酒店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大理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为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74.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两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5000元中有100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被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徐升明在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丽江维景民居假日酒店做木工,原告在安装天花板大梁时,由于切割机摆放不稳,致使原告在使用切割机时造成原告左手食指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在丽江市人民医院接收治疗共花费21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王秩福垫付;随后原告于受伤当日转院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徐升明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996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因检查伤情,曾三次在丽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处就医,共支出费用312.6元。2016年7月4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原告左手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因鉴定而支出费用130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前往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丽江维景民居假日酒店做木工系受被告邀约,工钱按日结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系受案外人颜文重委托雇请原告,但在雇请原告时,并未告知原告系受案外人委托,在原告做工过程中,由被告负责计工。原告受伤后,被告共为原告垫付14300元。原告确认,在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在护理,其从事木工已超过10年,并经常使用切割机。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各项费用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13518.6元(原告受伤当日在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费用210元,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12996元;其出院后,曾三次在丽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12.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518.6元);2.误工费:11358.99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其工资收入,主张每日工资为300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期从事木工,故本院参照云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原告误工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90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6067元/年÷365天×90天=11358.99元);3.护理费:3784.68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故本院参照云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原告护理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30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6067元/年÷365天×30天=378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5.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元/天,营养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天,50元/天×30天=1500元);6.残疾赔偿金:16484元(按云南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242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已评定为十级,故计算为8242元/年×20年×10%=16464元);7.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其主张护理人员在原告大理就医期间产生的住宿费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9446.27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前往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丽江维景民居酒店做工系受到被告邀约,工钱由被告发放,由被告计工。被告虽主张其邀约原告前往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丽江维景民居酒店系受案外人颜文重委托,但无证据证实,且被告确认,在邀约原告时并未告知原告上述情况,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接收原告劳务一方为被告,原告雇主为被告。原告确认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也经常使用切割机,故其在使用切割机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承担30%责任;即14833.88元,剩余70%的责任,应由接收劳务一方的被告王秩福承担,即被告应负担34612.3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300元,被告王秩福仍须承担20312.39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升明人身损害赔偿款2031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徐升明负担664元,由被告王秩福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艳 柳审 判 员 刘 智 超人民陪审员 和 茂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雅瑟聪我独玛【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