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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国兴与郑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兴,郑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509号原告:刘国兴,男,住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强,男,住安达市。原告刘国兴与被告郑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国强偿还刘国兴货款355,488.00元及给付货款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郑国强在刘国兴处购买355,488.00元煤炭,郑国强未能给付煤款,并于2011年1月10日为刘国兴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刘国兴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郑国强给付货款355,488.00元及利息。被告郑国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国兴提交证据:2011年1月10日欠条一份,证实郑国强欠刘国兴煤款355,488.00元。郑国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郑国强在刘国兴处购买634.80吨煤炭,每吨560.00元,合计煤款355,488.00元,郑国强于2017年1月10日给刘国兴出具欠条一份。刘国兴多次找郑国强索要煤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郑国强给付煤款355,48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国强应否给付刘国兴煤款355,488.00元及利息。刘国兴与郑国强经协商一致达成了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国兴向郑国强提供煤炭后,郑国强欠煤款355,488.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刘国兴煤款355,488.00元,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刘国兴要求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应从刘国兴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国强给付刘国兴煤款355,488.00元;二、郑国强给付刘国兴煤款利息(以355,4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刘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2.00元,由郑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