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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581号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娟,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河北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温先兵。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761.0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基数是875761.07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29517.9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580000元;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将营销中心幕墙及室内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内容包括被告提供的“营销中心室内装修施工图”及“营销中心幕墙施工图”所包含的所有装修项目、幕墙施工、水电及灯具采购安装等(不含装饰饰品、家俱、中央空调)。合同总工程期限共120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5800000元(大写:伍佰捌拾万元整)。《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幕墙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15%支付第一次工程款;由于被告原因造成逾期竣工,则被告每逾期一天,按人民币1000元向原告交纳罚金,工期顺延。本工程于2014年11月进场施工。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前完成幕墙材料的进场工作,并依约于2015年1月23日完成了钢结构、砌体连抹灰、部分钢筋砼增加工程的施工。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停止施工。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审批单》,明确了本工程的审核结算价为875761.07元。按《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当在幕墙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次工程款8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与沟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面额为870000元的支票期票,但该支票在2015年4月29日到期后发现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无法兑现。后经原告再次催告与沟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支票期票(面额分别为400000元和470000元,总面额为870000元),但这两张支票在2015年5月30日到期后均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无法兑现。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款的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等行为,己达到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逾期竣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罚金。被告己明确了本工程的审核结算价,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迟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夹层平面图、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工作联系函、砖砌体工程报验申请表(首层)、砖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GB50203—2002(首层)、砌体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GB50203—2002(首层)、砖砌体工程报验申请表(二层)、砖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GB50203—2002(二层)、砌体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GB50203-2002(二层)、暗龙骨吊项工程报验申请表、暗龙骨吊顶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GB50210—2001、吊顶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GB50210-2002、工程签证单、关于恒熙华城营销中心幕墙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的函、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中国银行支票(面额:400,000元)、中国银行支票(面额:470,000元)、广州银行进账单(回单)(金额:470,000元)、广州银行进账单(回单)(金额:400,000元)、退票理由书(票据金额:400,000元)、退票理由书(票据金额:470,000元)、关于恒熙华城营销中心幕墙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款支付的函、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承诺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恒熙.华城项目营销中心幕墙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营销中心幕墙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约定工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约定合同价款暂定58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应在幕墙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15%支付第一次工程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逾期竣工,则甲方每逾期一天,按人民币1000元向乙方交纳罚金,工程相应顺延。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进场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定预付87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因被告出现资金问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8日书面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为875761.07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恒熙.华城项目营销中心幕墙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恒熙.华城项目营销中心幕墙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为875761.0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5761.07元。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工程结算前的损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58万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造成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人民币1000元向原告交纳罚金,工程相应顺延。”,该约定的前提是合同工程竣工,并非原、被告结算原告所做部分工程,现合同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罚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结算后的利息损失,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即利息损失)给原告,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以实欠工程款875761.0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恒熙.华城项目营销中心幕墙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二、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5761.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以实欠工程款875761.0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7.51元,由原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4.51元,被告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人民陪审员  龚伟平人民陪审员  龙丹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