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军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成,曾用名王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捕前无固定住所。2009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8日被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12日被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军成连续在公交车上扒窃。当日10时许,王军成在廊坊市开往霸州市胜芳镇的红色大巴车上扒窃红米Note4手机一部;当日16时许王军成在霸州市开往北京的943路公交车(车牌号京A×××××)上扒窃冯某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其转乘下趟943路公交车(京A×××××)继续实施扒窃时被售票员发现并报警,后王军成将作案工具和赃物转移到旅客徐某2的旅行包内。另2016年9月20日王军成在永清县开往北京的828路公交车上扒窃张某现金人民币九十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军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军成在廊坊市开往霸州市胜芳镇的红色大巴班车上扒窃红米Note4手机一部;当日16时许王军成在霸州市开往北京的943路公交车(车牌号京A×××××)上扒窃冯某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其转乘下趟943路公交车(京A×××××)寻找扒窃目标时被售票员发现并报警,后王军成将刀片和所盗手机转栘到旅客徐某2的旅行包内。另2016年9月20日王军成在永清县开往北京的828路公交车上扒窃张某现金人民币九十元,案发后已发还张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手机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王军成的供述,2017年2月26日,其乘坐廊坊市到霸州市胜芳镇的红色大巴车,在一名妇女上车找座位时,走过去伸手将她左侧上衣口袋里的手机偷了,下车后将偷的手机关机并扔掉手机卡。当天下午乘坐霸州市至北京的943路公交车,到固安境内看见一上车男子上衣口袋里有一部手机,其偷了手机后下车。后乘坐下一趟霸州至北京的943路公交车,乘务员喊“大家看好自己的行李”,其与乘务员发生口角,司乘人员报警后,其害怕,把蓝色牛仔裤口袋里的三部手机和刀片放在附近一个灰色的旅行箱外侧的兜里,把拉锁拉上。其中oppo手机是自己的,小米手机和三星手机是其偷的。另外,2016年9月20日其在永清县开往北京的828路公交车上,从一名50多岁妇女挎包内偷了一卷钱和一张名片,当场被发现。4、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7年2月26日下午三点乘坐霸州开往北京的943路公交车,当时三星黑色手机放在左侧外衣口袋里,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下车时告知乘务员手机丢了。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8时,其乘坐828路公交车到廊霸路口站,听到有女子喊车上有小偷,发现自己左侧挎包拉链打开了,座位左侧过道上有一卷钱和一张名片。一共是90元钱。6、证人证言马某证言证实,其为943公交车售票员,2017年2月26日15时许,在京A×××××公交车上,看见有一个在车上偷过东西的男子在一名老年男子坐下时和他有过接触,这名老年男子下车时告知丢手机了。7、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其为943公交车售票员,2017年2月26日其在京A×××××公交车上,看到上来一名以前在公交车上偷过东西的男子,其提醒乘客看好随身物品,与这名男子发生口角后报警。后看到这名男子动了左边一个包裹。8、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当天其和王某乘车943路公交车,自己的旅行箱放在王某身边,后一男子与乘务员吵架后,王某微信说其包里多了三部手机。警察检查发现多出金色OPPO手机和小米手机,及黑色三星手机,还有一盒刀片和两个打开的刀片。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与徐某2当天在公交车上看到一男子与乘务员发生口角后报警。后别人提醒其注意脚下的包,其打开脚下旅行箱外侧兜里发现有三部手机。10、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其为霸州市胜芳镇站务员,2017年2月26日下午两点,一男子带一女孩反映手机被盗了。该站班车发往廊坊市、霸州市、天津市。11、证人刘同非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8时,在永清去北京的828路公交车上,看到一男子拉开一名妇女身体左侧挎包拉链,伸手偷出一卷现金,其告知司机和这名妇女后,该男子将钱扔在妇女脚下。12、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证实,被盗的三星手机和小米手机价格为874元。13、辨认笔录,证实马某、徐某1分别辨认出公交车上盗窃的男子是王军成。14、提取笔录,证实从王某旅行包中提取刀片九枚、小米手机、三星手机、OPPO手机。15、公交车上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1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张某被盗的现金90元已发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现又进行多次扒窃,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军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新刚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曹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中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