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建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65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被告人徐建明,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明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7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徐建明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塞上骄子西门停车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丁某停放在此停车场停车位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徐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建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被告人辩解意见被告人徐建明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建明赔偿丁某经济损失3000元,丁某对徐建明表示谅解。裁判理由被告人徐建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认罪、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决被告人徐建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瑾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