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岳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岳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1号原告: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河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中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明,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成钢,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三河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岳江,职务不详。被告:岳江,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与被告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智公司)、岳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明、阎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智公司、岳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锐智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56万元;2.判令被告锐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1.44万元(以56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暂计算到起诉时2017年1月14日为41.44万元);3.判令被告岳江对被告锐智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泽林公司从2011年12月起就向锐智公司供应了少量“兰丰”牌水泥。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正式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约定由泽林公司向锐智公司独家供应“兰丰”牌水泥等相关事项。后一直供货到2012年8月25日。扣除锐智公司已付款项,截至2012年8月25日,锐智公司累计欠泽林公司2356337.58元。泽林公司经追收,收回大部分欠款。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6月15日,泽林公司与锐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江协商,分别达成《欠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最终确认:截至到2013年12月14日,扣除已付货款,锐智公司尚欠泽林公司水泥货款为56万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锐智公司按所欠金额的2%每月支付违约金到所有欠款和违约金支付完毕时止;岳江为锐智公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三方还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等。时至今日,锐智公司和岳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水泥货款欠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锐智公司未到庭。被告岳江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水泥供销合同》、水泥销售对账确认书、《欠款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泽林公司与锐智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双方已就水泥货款完成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锐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56万元的义务,并按每月11200元(56万元的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年1月14日的违约金数额为41.44万元)。岳江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锐智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岳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锐智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6万元;二、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泽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1.44万元,并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货款56万元付清时止,按每月11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岳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岳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4元、公告费560元,由四川锐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岳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仁可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