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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水勇、张泰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水勇,张泰榆,邓昌海,邓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水勇,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泰榆,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波,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洋,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昌海,男,汉族,1984年1O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水勇,邓昌海之兄,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明,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水勇,邓志明之子,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邓水勇因与被上诉人张泰榆、原审被告邓昌海、邓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泰榆与邓水勇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水勇以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泰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1月27日归还,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另外再收取每1%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张泰榆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邓昌海、邓志明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及按指模。合同签订当天,张泰榆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从其中国工商银行62×××92的账号划入邓水勇中国工商银行62×××55的账号,邓水勇在2016年1月27日签下收到张泰榆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收款收据。之后,邓水勇除偿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外,没再支付过任何利息或偿还本金。由于邓水勇、邓昌海、邓志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张泰榆与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张泰榆为此支出了18000元的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张泰榆、邓水勇签订的借款合同、邓水勇签名的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张泰榆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邓水勇立即向张泰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000元;2、邓水勇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张泰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3、邓水勇支付张泰榆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及诉讼费用;4、邓昌海、邓志明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泰榆主张其借款给邓水勇,提供了邓水勇、邓昌海、邓志明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据及电子银行回单,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张泰榆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张泰榆、邓水勇的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泰榆要求邓水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若超过2017年1月27日而未归还的,则按借款月利率为1%计付逾期利息。也就是说,逾期归还,除支付利息外,还要支付逾期利息。而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邓水勇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违约,邓水勇承担张泰榆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一切费用,张泰榆可以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张泰榆支付的律师费并无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张泰榆要求邓水勇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及律师费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款规定,判决:一、邓水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泰榆借款200000元、利息22000元;二、邓水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泰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邓水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泰榆律师费18000元;四、邓昌海、邓志明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邓水勇、邓昌海、邓志明负担。判后,上诉人邓水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邓水勇与张泰榆约定的逾期违约利息为1%。2016年1月27日,邓水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泰榆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息约定“借款划入乙方账户后,视为甲方已履行支付义务。借款月利息为1%,利息按月支付给甲方。借款到期时,乙方应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归还给甲方,还给甲方账号。若超过还款期2017年1月27日而未还清借款,则按借款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给甲方。”按照合同约定,邓水勇应按借款月利率1%计付逾期月利息给张泰榆。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月利率为1%,若超过2017年1月27日而未归还的,则按借款月利率的1%计付逾期利息。逾期归还,除支付利息外,还要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判决明显与合同约定事实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为月2%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律师费为18000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从张泰榆针对律师费所提交的证据仅仅只有一张2017年2月6日开具的发票,并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对于张泰榆提交的发票无法证实其18000元律师费是为追偿涉案债务所产生。因此,认定律师费18000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邓水勇不应承担上述律师费18000元。邓水勇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没有异议。综上所述,邓水勇与张泰榆约定的利息为1%,并非2%,且律师费18000元与本案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邓水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邓水勇不需要支付律师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泰榆承担。被上诉人张泰榆答辩称,不同意邓水勇的上诉请求,应当按照原审判决,《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1%计算,所以邓水勇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2%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邓水勇应当承担张泰榆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是合理的追偿费用,收费标准也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被告邓昌海、邓志明答辩称,与邓水勇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张泰榆(出借人,甲方)与邓水勇(借款人,乙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支付给甲方。借款到期时,乙方应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归还给甲方,还给甲方账号。若超过还款期2017年1月27日而未还清借款,则按借款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给甲方。”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另查明,根据张泰榆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对邓水勇、邓昌海、邓志明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因邓水勇对涉案借款本金200000元没有异议,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邓水勇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二、邓水勇是否应向张泰榆支付律师费18000元。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支付给张泰榆,表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故在借款期内,邓水勇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共计24000元。因邓水勇已偿还一个月利息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邓水勇返还张泰榆利息2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借款合同》约定,若超过还款期2017年1月27日而未还清借款,则按借款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给张泰榆。邓水勇据此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张泰榆则主张逾期利息和利息应同时计收,合计月利率2%。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存在歧义,属于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邓水勇从2017年1月28日起应按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因邓水勇在涉案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邓水勇应支付张泰榆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一切费用。律师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而张泰榆主张其为实现涉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8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邓水勇向张泰榆支付律师费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邓水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邓水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泰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泰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张泰榆负担10元,邓水勇、邓昌海、邓志明共同负担4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泰榆负担100元,邓水勇负担300元;二审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邓水勇、邓昌海、邓志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