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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武冈市湘霸厨王与武冈市反思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湘霸厨王,武冈市同城印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武冈市反思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930号原告:武冈市湘霸厨王(餐馆)。经营者:钟朝云。被告:武冈市同城印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武冈市反思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秋,该公司经理。原告武冈市湘霸厨王与被告武冈市反思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武冈市反思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武冈市同城印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此武冈市同城印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秋无异议,并出庭应诉,故被告变更为武冈市同城印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告武冈市湘霸厨王的经营者钟朝云、被告武冈市同城印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湘霸厨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餐巾纸款5500元,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武冈市湘霸厨王餐馆经装修后重新开业,为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餐巾纸10000包,每包价格为0.55元,总计金额为550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货清单。武冈市湘霸厨王餐馆开业后,在营业中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餐巾纸。2017年3月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被告卖给原告的餐巾纸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地址等信息,更没有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名副其实的“三无”产品。原告被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处罚,责令停业整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卖给原告的餐巾纸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质量标��,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冈市同城印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意思制作餐巾纸包装盒,制作前与原告充分协商,且多次将样品给原告看,原告同意包装盒样式后,被告才进行生产。原告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不可能仅因为餐巾纸的问题,还有其他原因。被告仅是广告设计公司,餐巾纸是定制的,原告使用这些餐巾纸已经有一段时间,且已产生了利润,被告不应退款,也不应承担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餐巾纸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在被告处购买的餐巾纸���品,拟证明被告提供的餐巾纸系“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餐巾纸样品无异议,该餐巾纸包装盒上未按规定注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等信息,不符合产品包装要求;被告提供了餐巾纸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提供的餐巾纸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对此,被告仅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但本案涉案纸巾是否系该厂家生产,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认定涉诉纸巾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武冈市反思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更名为武冈市同城印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上半年,原武冈市反思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到武冈市湘霸厨王与其经营者洽谈餐巾纸销售事���,双方口头约定由武冈市反思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设计餐巾纸的包装盒并提供纸巾,每包餐巾纸价格为0.55元。武冈市反思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将设计好的餐巾纸的包装盒样式在电脑上给武冈市湘霸厨王经营者确认后生产。2016年7月,武冈市湘霸厨王在原武冈市反思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购买上述餐巾纸10000包,支付价款5500元。原武冈市反思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餐巾纸包装盒上未注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等信息。武冈市湘霸厨王在经营中一直使用该餐巾纸,已使用该餐巾纸9090包。2017年3月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原告使用的餐巾纸包装盒未注明产品相关信息,系不合格产品,没收了两件计560包餐巾纸,现尚剩余350包餐巾纸在原告处。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武冈市同城���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餐巾纸销售方,应当提供质量合格且包装、标注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被告提供的餐巾纸包装盒上未注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承担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本案涉案餐巾纸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已经使用了9090包餐巾纸,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造成损害,故被告无需承担已使用餐巾纸的退款的责任。对原告尚未使用的910包餐巾纸,被告应予以退款。本案所涉餐巾纸包装盒未标注相关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存于原告武冈市湘霸厨王处的剩余350包餐巾纸,依法予以没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00元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餐巾纸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产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标注,不受原告定制的影响,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定作时要求被告不要进行标注,因此被告提出餐巾纸系原告定制,被告无责任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冈市同城印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冈市湘霸厨王货款500.5元(910包×0.55元);二、驳回原告武冈市湘霸厨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冈市湘霸厨王负担30元,被告武冈市同城印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