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辖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宏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市圣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宏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市圣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宏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南村荣昌路5号。法定代表人:曾令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圣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朱家店村5-9号。法定代表人:黄继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温州宏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4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货地点在温州市瓯海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温州市瓯海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台州市,其选择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