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甄国杰与张军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炎,甄国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炎,男,1974年9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国杰,男,1974年9月15日生。上诉人张军炎因与被上诉人甄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2、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大,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损失的事实;3、依法查清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擅自更换了赔偿之外的零件自己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判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盲目采信安定区交警大队的错误的责任认定书,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在上两次审理中多次提出对该事故中认定书的质疑,被上诉人有在行车中明显超速和随意变更车道的嫌疑,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在安定区法院初审时,法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赔偿10000元了事,但因上诉人对汽车损伤后的修复工作熟悉,认为没有如此大的损失,只答应6000元而未调解成功,对此法院重审时应当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损失和维修成本。二、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大,被上诉人有故意扩大损失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因为车辆损失不是太严重,只是对后车门有损伤,协商在定西就近维修比较合理,但被上诉人要选择收费较高的兰州“4S”店来维修,擅自确定大换零配件的修复方法,故意扩大损失,这样法院在判决修车时,单纯的按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和清单进行了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本事故车辆的定损时将受损的零配件及数额定为13768元并列了清单,其中就有不负责任,未按实际损失定损的事实。三、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更换了不该更换的零配件。保险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定损单总价为13768元。而被上诉人将前三角玻璃橡胶块、软管、HONDA标牌、后标牌、装饰总成、SD卡等不该更换的部分进行了更换,涉案金额1181元。由于修理费由上诉人支付,则应将更换下来的旧零部件让上诉人查看,部分重要配件应归上诉人所有。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旧零部件,则应当适当减少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修理费。甄国杰服判未答辩。甄国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51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7日11时0分,原告驾驶J××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定区交通路工务段门前时,被告驾驶的甘J×××××车辆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本起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军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维修费1651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当庭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张军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定,应予以支持,但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张军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国杰的车辆损失4500元(包括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张军炎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张军炎负担。重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中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重审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张军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中支出费用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张军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国杰的车辆损失16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军炎负担。二审中,张军炎和甄国杰分别提交了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甄国杰的车辆定损估价表1份各2张。经质证,张军炎表示甄国杰提交的是假的。甄国杰认为张军炎提交的1/2页是合适的,另一页不真实。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交的表中记载更换零部件的数量及费用、工费两项不完全相同,但两份估价表中记载的零件费用12851元、工费3280元,合计金额16131元均相同,应认定车辆定损金额为16131元。另查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甄国杰车辆损失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甘1102民初1763号案的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军炎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甄国杰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甄国杰的车辆受损失,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军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甄国杰的车辆损失应由甄国杰赔偿,因该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偿甄国杰车辆损失2000元。张军炎赔偿的数额中应将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扣除,但原判将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未扣除判由张军炎承担处理不当。张军炎提出原判赔偿数额过大,甄国杰有故意扩大损失的事实的问题,经查证,事故发生后,甄国杰的车辆经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6131元。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甄国杰车辆损失2000元,则张国杰应赔偿甄国杰的车辆损失应为14131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张军炎赔偿甄国杰的车辆损失16516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军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张军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原判为:被告张军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甄国杰车辆损失14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张军炎负担183元,甄国杰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张军炎负担183元,甄国杰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洁 关注公众号“”